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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和免税车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二)扣缴义务人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单》(表样见附件一)的外交车辆、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以及农民自用的摩托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四)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要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扣缴义务人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将投保机动车辆涉税信息汇总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进行信息比对。对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协商同意,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本省车辆和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本省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从2008年1月1日起,各保险机构应向纳税人开具包括车船税信息的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纳税人要求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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