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税务稽查实行税费统查、票税同查,避免单税种、单项目的重复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稽查部门应定期选择部分被查对象开展回访,听取纳税人对税务稽查工作的建议和要求。
第四十三条 税务稽查结束后,稽查部门要将稽查处理(处罚)决定书或稽查结论性资料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抄送其主管地税机关,并提出征管工作改进建议。主管地税机关收到改进建议后30日内,必须将整改情况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稽查部门反馈。
第四节 救济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事宜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提供税务事项告知和事后回访服务。
第四十五条 听证告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时,送达人员必须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税务行政许可)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受理听证的具体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办公地点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告知。在送达行政复议告知事项文书时,送达人员必须同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受理行政复议的具体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办公地点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事后回访。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律救济部门应当对提出听证、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当事人实行事后回访。
第五节 其他服务
第四十八条 建立局长接待日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局长接待日制度,通过广播、电视、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开办纳税服务热线栏目,接受咨询,解答纳税人提出的涉税问题。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或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等方式,征询意见,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召开税收政策新闻发布会,向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人士介绍最新税收政策及税收工作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