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审批事项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8〕62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现就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审批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权限
根据《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
八条的规定:“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省局决定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市、州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纳税人年减免税额超过10万元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审批原则
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从严管理,落实到位,有账可查,跟踪问效”的要求,对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酌情给予减、免税的照顾,对困难企业的认定应把握以下原则:
(一)下列情形,可以批准困难减免
1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2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亏损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