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本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审计结论和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私分、截留、挪用、侵占等侵害集体资产行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偿还,不能返还的,作价赔偿,并对个人处应当偿还或者赔偿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超过1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一)产权的取得、变更、消除未备案的;
(二)合同未备案的;
(三)年终收益分配方案未备案的;
(四)会计人员离任未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隐匿或者销毁账簿、凭证、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示的;
(四)不按照规定评估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集体资产的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