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表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组(社区)主要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
第四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
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费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五)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七)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代管的农村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八)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六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经济行为应当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起1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