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理确定承包款、租金、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合同文本应当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占有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出让、兼并、租赁;
(二)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制;
(三)承包期满;
(四)资产清算;
(五)开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
(六)以资产抵押或者担保;
(七)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并通过其全体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行使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产权应当自取得、变更、消除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每年3月1日前确定并公布重要产权价值标准,同时上报市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调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资产状况的公布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并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