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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根据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预征率的原则,不同的房地产开发产品的核定征收率分别为:
  (一)纳税人销售普通标准住宅的,按其销售收入的1%-2%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其他开发产品的,按其销售收入的3%-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其销售收入的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具体核定征收比例由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地方税务机关在上述标准幅度范围内,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核定征收清算项目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清算项目,凡能准确计算房地产销售收入的,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金额确定销售收入;凡不能准确计算房地产销售收入或提供的收入依据明显低于当地同类房地产价格水平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当期同类区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核定其销售收入。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过清算审核认为对清算项目应该进行核定征收的,应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附件8)和《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附件9)送达纳税人。

第六章 清算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查验和审核清算企业报送的清算资料,在清算审核过程中因相关事项不清或其他问题需要纳税人进一步补充与清算项目相关的证明资料时,应决定暂停清算审核,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补正资料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待纳税人重新补充证明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手续。对纳税人不能按规定期限提交补正材料的,应转为核定征收。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清算的项目审核完毕后,应制作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结论。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结论或《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补缴(或退税)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计算出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纳税人在项目完成清算后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和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扣除项目金额,但该调整应在项目全部销售完毕后进行。

第七章 清算鉴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相关资料实施必要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相关资料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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