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清算项目销售收入的确定。清算项目的销售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货币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现金、银行存款、支票、银行本票、汇票等各种信用票据和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等。其实质是转让方因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而向取得方收取的价款。
实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各种实物形态的收入,如钢材、水泥等建材以及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等。实物收入应当通过评估确认其公允价值。
其他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无形资产收入或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商誉权等。其他收入应当通过评估确认其公允价值。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取得收入的确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当期同类区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五条 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扣除项目金额必须按照
《条例》第
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
七条的规定计算。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需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一般包括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财政机关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及按照规定可不纳入财税机关监制范围的专业票据等),对纳税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项目金额,不予扣除。
第十六条 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确定,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据实扣除,但扣除限额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