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承保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违反《
保险法》第
一百零七条规定,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保险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五十条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规使用优惠系数的(给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应享受的费率优惠);
(二)通过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和所属性质变相给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优惠的;
(三)擅自变更、扩展保险责任;优惠幅度超过保监会相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的,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保险机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五十条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保险机构没有真实代理、经纪业务发生,通过购买专业中介发票而虚构手续费支出的;
(二)委托非法保险中介开展业务或超范围接受中介业务并向其支付手续费的;
(三)虚列营业费用调剂会计科目的;
(四)人为调整业务、财务数据,造成经营数据失真的。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的,违反《
保险法》第
九十四条、第
九十五条、第
一百条、第
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保险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