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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财险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指引》的通知[失效]

  (一)假赔案;
  (二)假批单;
  (三)“阴阳单证”;
  (四)虚挂应收保费;
  (五)虚列营业费用违规退费。

  第九条 保险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的,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 保险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保险机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

  (一)拒不提供相应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延期提供、转移、隐瞒或销毁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或变相不执行保险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十一条 未经辽宁保监局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违反《保险法》第八十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保险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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