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一个保险机构的3家同级分支机构在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应当追究上级公司的管理责任。
保险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曾经被保险监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并再次被查出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加重处罚。
第六条 保险机构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真自查,及时进行整改并向辽宁保监局报告,可视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第七条 保险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涉嫌贪污或职务侵占犯罪的;
(二)涉嫌商业贿赂的;
(三)涉嫌洗钱的;
(四)其他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章 行政处罚标准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辽宁省财产保险市场严重违法违规问题,违反《
保险法》第
一百零六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三十九条、第
一百四十五条、第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保险机构给予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