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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档案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卫生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各卫生机构应建立库存档案和设备定期检查制度,并做好检查记录。对破损、字迹模糊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或复制;对库存档案发现可疑情况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立即向单位主管领导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卫生机构必须按照本地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规定向本地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机构要有为档案部门配备复印、计算机、扫描等设备,逐步实现本单位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卫生行政部门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向本地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制订档案的公开利用与保密范围,积极进行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本单位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提高档案开发利用及服务水平。采取档案编研等多种形式,主动开展档案的利用服务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卫生机构保管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直接相关的档案资料,一般应允许当事人查阅利用。在查阅利用服务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及公民查阅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查阅、摘录和复制尚未开放的档案,需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做好涉密档案的管理工作。严格贯彻执行相关保密法规,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和专利的档案,不得对外开放。查阅绝密档案需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借阅登记制度,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个人在说明利用目的和范围后,均可在规定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借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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