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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档案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卫生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四条 各卫生机构要依据卫生档案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卫生档案和知识产权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卫生机构在重大医学科学研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仪器设备管理、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等工作中,要同步进行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在以上工作鉴定验收时,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验收。凡文件材料未归档或文件材料归档不齐全,归档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进行鉴定或验收。
  第十六条 各卫生机构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应集中保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和移交。
  第十七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保管的档案进行编目。编制多种形式的检索工具,建立档案信息检索与管理系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字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收集、管理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工作,加强电子文件开发与利用和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十九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保管制度,制订防灾应急预案。各单位档案工作用(房)应实行办公、阅览和库房三分开。档案库房和档案装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档案安全保管要求。各卫生机构档案保管专用库房应配置必要的设备,认真做好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等工作。坚持库房检查制度和库房温度记录制度,严格控制库房的温湿度,确保档案的安全。做好档案数据库及网络的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档案鉴定工作。在单位统一领导下,由档案管理人员和业务处(科)室人员共同组成鉴定组,对已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需经主管领导批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销毁档案的目录应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档案鉴定工作结束后,应由档案管理部门提出档案鉴定报告,编写档案销毁清册,销毁档案实行两人监销制,监销人应在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字。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或擅自处理任何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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