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应按照一定年限分摊列入管理费。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一条 人均工资按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核定。
(一)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二)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企业定员标准原则上按照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
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第十二条 动力费是指直接用于城市管道燃气储存、输送等过程中消耗用电的费用,不包括灌瓶厂在灌装过程中的电耗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费用据实核定。
第十三条 水费是指主要用于高压燃气输配管道及其他高压设施喷淋冷却消耗用水的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水费据实核定。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当次定价成本监审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定,残值率按4%计算;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应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十五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期满后,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重复计提折旧。具体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四条 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
(一)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企业自行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