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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的通知

  (三十三)文化事业捐赠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十四)勤工俭学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三十五)学生实习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十六)社会助学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十七)高校后勤改革 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十八)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收营业税。
  (三十九)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四十)进修培训 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四十一)科学普及 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十二)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免征其应为境外转让播映权单位代扣(缴)的营业税。
  (四十三)教学用地 对学校、幼儿园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四十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十五)营利性医疗机构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
  (四十六)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 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
  (四十七)血站自用房产土地 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十八)个人出租房屋 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十九)企事业单位出租房屋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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