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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通知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税务机关决定延期、中止、恢复听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人员等听证参与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参与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要求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准许。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进行整理,连同有本人和记录员签名的听证笔录一并上报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税务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要求参加听证的;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严重违反听证秩序且不听制止,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七)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发生变化,已经不属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

  (八)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或者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依法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当事人因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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