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人员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七)辩论。听证主持人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意见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八)当事人最后陈述。辩论结束,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九)校对笔录。
第二十五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和质证。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经审查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
(一)当事人、调查人员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听证主持人准许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需要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