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要求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根据案情需要,税务机关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到场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经审查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八条 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
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请求、申请听证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申请听证的日期。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听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税务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书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规定的听证申请,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制作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