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五十四、《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条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未超过15天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合同价款1%的罚款;
2、擅自施工15天以上30天以下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合同价款1%以上1.2%以下的罚款;
3、擅自施工30天以上60天以下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合同价款1.2%以上1.4%以下的罚款;
4、擅自施工60天以上90天以下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合同价款1.4%以上1.6%以下的罚款;
5、擅自施工90天以上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合同价款1.6%以上2%以下的罚款;
7、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但建设单位拒绝检查、拒绝整改,处50万元的罚款。
一百五十五、《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未超过30天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合同价款2%的罚款;
2、擅自交付使用30天以上90天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3、擅自交付使用90天以上180天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4、擅自交付使用180天以上270天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5、擅自交付使用270天以上360天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6、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但拒绝检查、拒绝整改,处合同价款4%的罚款。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1、附属工程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整改,处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2、主体工程验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整改,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3、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但拒绝检查、拒绝整改,处合同价款4%的罚款。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1、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附属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责令整改,处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2、对不合格主体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责令整改,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3、责令整改,但拒绝检查、拒绝整改,处合同价款4%的罚款。
一百五十六、《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1个参建单位档案的,责令整改,处1万元罚款;
2、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多个参建单位档案的,责令整改,每个在1万元罚款的基础上增加罚款1万元,最多罚款10万元;
3、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任何档案的,责令整改,处10万元罚款;
4、责令整改,但建设单位拒绝检查、拒绝整改,处10万元的罚款。
一百五十七、《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1、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工程尚未实施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
2、工程已实施,承担附属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工程已实施,承担主体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提请相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4、拒绝检查、拒绝整改,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质。
(二)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1、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工程尚未实施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2%的罚款;
2、工程已实施,承担附属工程施工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3、工程已实施,承担主体工程施工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提请相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4、责令整改,拒绝检查、拒绝整改,处合同价款4%的罚款,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质。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1、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除按上述细化标准进行罚款外,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
一百五十八、《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1、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工程尚未实施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
2、工程已实施,承担附属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工程已实施,承担主体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提请相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4、拒绝检查、拒绝整改,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质。
(二)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1、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工程尚未实施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2%的罚款;
2、工程已实施,承担附属工程施工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3、工程已实施,承担主体工程施工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提请相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4、责令整改,拒绝检查、拒绝整改,处合同价款4%的罚款,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质。
一百五十九、《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
1、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能及时主动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2、责令改正,整改不够及时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合同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
3、拒绝检查、拒绝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提请相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1、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责令改正,能及时主动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整改不够及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3、拒绝检查、拒绝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提请相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施工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附属工程违法分包
1、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附属工程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能及时主动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的罚款;
2、责令改正,整改不够及时的,责令停工,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六以下的罚款;
3、拒绝检查、拒绝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提请相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四)施工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主体工程违法分包
1、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能及时主动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六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整改不够及时的,责令停工,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六以上百分之零点七以下的罚款;
3、拒绝检查、拒绝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提请相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五)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1、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责令停工,能及时主动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七以上百分之零点八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整改不够及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八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并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3、拒绝检查、拒绝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提请相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六)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1、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能及时主动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整改不够及时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百分之四十五以下的罚款,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3、拒绝检查、拒绝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提请相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一百六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人、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1、勘察单位存在一项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万元的罚款;
2、每多一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在10万元罚款基础上每项增加罚款10万元,最高罚款30万元;
3、责令整改,但勘察单位拒绝检查、拒绝整改,处30万元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勘察成果文件或强制性标准进行进行工程设计
1、设计单位存在一项未按勘察成果文件或强制性标准进行进行工程设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万元的罚款;
2、每多一项次未按勘察成果文件或强制性标准进行进行工程设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在10万元罚款基础上每项增加罚款10万元,最高罚款30万元;
3、责令整改,但设计单位拒绝检查、拒绝整改,处30万元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人、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1、设计单位存在一项(次)指定建筑材料人、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万元的罚款;
2、每多一项(次)指定建筑材料人、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在10万元罚款基础上每项增加罚款10万元,最高罚款30万元;
3、责令整改,但设计单位拒绝检查、拒绝整改,处30万元的罚款。
(四)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1、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一般质量事故的,按上述3条细化标准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2、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按上述3条细化标准进行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一百六十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并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1、施工单位工程施工中存在一项(次)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2%的罚款;
2、每多一项(次)上述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处合同价款2%罚款的基础上每项(次)增加合同价款1%的罚款,最高罚合同价款的4%;
3、责令改正,拒绝检查、拒绝改正,处合同价款4%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1、有前述行为,造成附属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除按上述细化标准进行罚款外,提请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2、造成主体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除按上述细化标准进行罚款外,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
一百六十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施工单位未对附属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附属工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未对主体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主体工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交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3、造成质量事故的,或拒绝检查、拒绝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元的罚款,并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
一百六十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施工单位对附属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不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2、施工单位对附属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一定程度上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位对主体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不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施工单位对主体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一定程度上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5、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使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
一百六十四、《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1、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附属工程质量,尚未出现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附属工程质量,出现一般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附属工程质量,出现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有关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
4、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主体工程质量,尚未出现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主体工程质量,出现一般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有关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
6、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主体工程质量,出现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
7、责令改正,拒绝检查、拒绝改正,处100万元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1、监理单位存在一项(次)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万元的罚款;
2、每多一项(次)上述行为,责令限期整改,并在50万元罚款基础上每项(次)增加罚款20万元,最高罚款100万元;
3、监理单位发生三项(次)上述行为的,除罚款外,提请有关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
4、监理单位发生四(项)次上述行为的,除罚款外,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
5、责令整改,但监理单位拒绝检查、拒绝整改,处100万元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
一百六十五、《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工程尚未实施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2、工程已实施,但未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已实施,出现一般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已实施,出现较大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提请有关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
4、责令改正,拒绝检查、拒绝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
一百六十六、《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工作人员处单位罚款的5%以上7%以下罚款;
2、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安全、质量部门负责人处单位罚款的6%以上8%以下罚款;
3、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负责人处单位罚款的8%以上10%以下罚款;
4、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的7%以上9%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七、《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
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参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细化标准
一百六十八、《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
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参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细化标准
一百六十九、《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
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参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细化标准
一百七十、《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
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参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七十三条细化标准
一百七十一、《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
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责令整改;
2、因发现了质量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责令从业单位整改而发生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给予警告。
第三节 市场管理
一百七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参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五条细化标准
一百七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招标代理资格;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招标代理资格;
3、损害国家利益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16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二)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
1、依照本款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招标代理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工作人员处单位罚款的5%以上7%以下罚款;
2、对招标代理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处单位罚款的6%以上8%以下罚款;
3、对招标代理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处单位罚款的8%以上10%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邀请招标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内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国际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责令整改,招标人拒绝检查、拒绝整改,处5万元的罚款。
一百七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项目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项目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项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一百七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3个以下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3个以上五个以下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罚款,取消其1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3、5个以上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金额9‰以上10‰以下罚款,取消其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1、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中标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中标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金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中标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中标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金额7‰以上9‰以下罚款,取消其1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3、中标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中标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金额9‰以上10‰以下罚款,取消其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三)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3、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中标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中标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金额5‰以上7‰以下罚款,取消其1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2、中标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中标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金额7‰以上9‰以下罚款,取消其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3、中标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中标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标金额9‰以上10‰以下罚款,取消其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四)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
1、依照本款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工作人员处单位罚款的5%以上7%以下罚款;
2、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处单位罚款的6%以上8%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处单位罚款的8%以上10%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