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前款所称出具虚假证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出具错审、漏审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二)出具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不符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三)擅自降低检验技术标准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四)擅自扩大资质认可证书认可的范围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五)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方式出具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船舶检验机构初次出具虚假证明的,对单位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并撤销其相应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2、船舶检验机构屡次出具虚假证明的,对单位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至1.5万元的罚款,并撤销其相应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至3.5万元的罚款;
3、因船舶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导致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5万至2万元的罚款,并撤销其相应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至5万元的罚款。
六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二十五条:违反《
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依照《
船舶登记条例》第
五十条的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200总吨以下的船舶违反上述规定的,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2、200总吨以上500总吨以下的船舶违反上述规定的,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3、500总吨以上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违反上述规定的,处1万至3万元的罚款;
4、5000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违反上述规定的,处3万至5万元的罚款;
5、10000总吨以上10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违反上述规定的,处5万至10万元的罚款;
6、10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违反上述规定的,处10万至20万元的罚款。
六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二十六条: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供本船使用的,没收有关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至2万元的罚款;
2、以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从事非法谋利活动的,没收有关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至3万元的罚款;
3、长期的或大量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没收有关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至5万元的罚款。
六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三十条: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未取得适任证书或其他船员任职所必须的适任证件的船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聘用单位处以1万至4万元的罚款;
2、未取得适任证书和其他船员任职所必须的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至1.2万元的罚款,对聘用单位处以4万至7万元的罚款;
3、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2万至2万元的罚款,对聘用单位处以7万至10万元的罚款。
六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三十一条: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供本船使用的,没收有关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至2万元的罚款;
2、以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从事非法谋利活动的,没收有关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至3万元的罚款;
3、长期的或大量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没收有关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至5万元的罚款。
六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三十五条: 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四)擅自进出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本条前款第(二)项所称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包括以下情形:
(一)国内航行船舶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二)国际航行船舶或者外国籍船舶未办理进出港岸手续;
(三)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的船舶签证簿或者签证簿缺页或者交替使用两本以上船舶签证簿;
(四)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进出口岸手续时,未如实填报船舶载客、配员、货物装载等情况,或者未如实提供其他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五)未按照规定提交《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的,处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1.5万至3.5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适任证件3个月至4个月;
3、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5万至5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适任证件5个月至6个月。
六十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三十六条: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二)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
(三)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
(四)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
(五)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
(六)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
(七)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
(八)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九)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
(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
(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
(十二)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
(十三)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
(十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
(十五)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十六)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初次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2、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屡次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对违法船舶处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并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
3、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造成事故的,对违法船舶处6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并对责任船员吊销适任证件。
七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处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八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
(二)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四)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五)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六)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
(七)未按照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
(八)未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九)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未造成事故的,处2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2年以下;
2、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造成事故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七十一、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
(三)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
(四)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
(五)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超定额20%以下运输旅客或者超吃水时船舶剩余干舷超过船舶核定干舷50%以上的,处2万至4万元的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
2、超定额20%以上50%以下运输旅客或者超吃水时船舶剩余干舷不足船舶核定干舷50%以下的,处4万至7万元的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2年以下;
3、超定额50%以上运输旅客或者超吃水时船舶剩余干舷为零的,处7万至10万元的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七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三十八条: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
(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
(三)使用明火作业;
(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责令改正的,处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2、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1.5万至3.5万元的罚款;
3、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5万至5万元的罚款。
七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三十九条: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第二款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依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在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造成事故的,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至4万元的罚款;
2、在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造成事故未导致污染的,对违法船舶处以4万至7万元的罚款;
3、在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造成事故导致污染的,对违法船舶处以7万至10万元的罚款。
七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四十条: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至5万元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2年以下;
2、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至10万元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2年以下,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七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四十一条:违反《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依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参加培训但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处以2万至4万元的罚款;
2、未经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证的,处以4万至7万元的罚款;
3、未经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资格证,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7万至10万元的罚款
七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四十二条: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装载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规范检验合格的,依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装载容器因存在一般缺陷导致检验不合格的,处以2万至5万元的罚款;
2、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装载容器因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检验不合格的,处以5万至12万元的罚款;
3、因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装载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规范检验合格,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以12万至20万元的罚款。
七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四十三条:违反《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依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至5万元的罚款;
2、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至12万元的罚款;
3、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2万至20万元的罚款。
七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四十四条: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依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货物积载和隔离;
(二)船舶载运不符合规定的集装箱危险货物;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出口或者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或者等效的证明文件;
(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衬垫、紧固规定;
(五)船舶擅自装运未经评估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
(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或者影响装卸作业安全的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卸作业;
(七)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未经批准,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
(八)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23°C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者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铲,或者进行加油、允许他船并靠加水作业;
(九)装载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规定通风测爆;
(十)液货船未经许可进行驱气或者洗舱作业;
(十一)液货船在装卸作业时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十二)在液货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者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
(十三)在禁止吸烟、明火的船舶处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十四)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者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鞋靴或者穿着、更换化纤服装;
(十五)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域以外擅自从事过驳作业;
(十六)在进行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时违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
(十七)船舶进行供油作业时,不按规定填写《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或者不按照《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十八)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时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者提交涂改、伪造、变造的危险货物单证;
(十九)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未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未造成事故的,处以2万至4万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一般事故的,处以4万至7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造成重大事故以上的,处以7万至10万元的罚款。
七十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四十五条: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或者活动,包括下列作业或者活动: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经批准,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作业申请或者在申请没有批准之前擅自施工作业;
(二)超出批准时限进行施工作业;
(三)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内容、方式、要求进行施工作业;
(四)超出批准的施工作业区范围进行施工作业;
(五)未落实作业申请中的有关安全措施进行施工作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造成事故或者造成航道局部变浅的,处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造成一般事故或者造成航道航槽变化的,1.5万至3.5万元的罚款;
3、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造成重大事故以上或航道堵塞的,处3.5万至5万元的罚款。
八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四十六条: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初次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2、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屡次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1.5万至3.5万元的罚款;
3、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5万至5万元的罚款。
八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五十条: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影响调查工作进行;
(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工作进行;
(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
(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
(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
(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
(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未履行事故调查中应尽义务的,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
2、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对直接责任人处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以上2年以下;
3、以暴力手段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处6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并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八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六十条:违反《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对机动船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依照《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资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1、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屡次违反本条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至3.5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5万至5万元的罚款。
八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
六十一条:违反《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第
四十二条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