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条 对当事人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由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查,主要负责人审批。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说明理由并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责令纠正。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细化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