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残疾、下岗失业等生活确实困难的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直接危及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
(二)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交通管理秩序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六)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七)不配合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扰乱交通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十)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一)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