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评审合格的医院,由卫生行政部门按评审权限颁发省卫生厅统一制作的评审合格证书或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评审证书)及标识,原卫生部等级医院的标识不得继续悬挂使用。评审证书须标明有效期,有效期与医院评审周期相同。评审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医院应重新申报,到期不申报则自动取消等次,并不得再继续使用原证书和标识,原证书和标识应由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收回。
在评审证书有效期内,经查实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发证机关有权撤销原评审结论,并收回所发证书和标识。
第三十四条 当医院隶属关系、机构类别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评审卫生行政部门,并申请复查。超过三个月未按时申请复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查实后可直接取消其评审结论,并通报相关部门和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医院等级实行浮动制。医院取得等次以后,经周期性评审、复查评价、专项检查不合格的医院,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给予降低医院等次的处理。被降低等次的医院一年内不得申请医院评审。
第三十六条 医院周期性评审、复查评价与医院校验在同一年的,周期性评审、复查评价结果将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结论。
第三十七条 医院在日常工作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及违法、违规、违纪案件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严肃认真进行核查,视情形作出黄牌警告、降低或撤销医院等次的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院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与监督管理,确保医院评审工作的公正、公平,维护医院评审的公信力。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院评审实施方案、人员组成、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评审程序、评审纪律执行情况等方面的审查和监督,贯彻落实本办法所规定的医院评审原则。
第四十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劳务费用应由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支付。被评审的医院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专家组成员馈赠礼品、礼金及劳务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