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未受过物价部门的处罚;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备药率达到80%以上。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七)申请药店及其员工已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八)从确定药店资格之日起计算,药店经营场地享有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在2年以上;
(九)具备电脑联网的能力。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向所属地的区劳动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区社保分局要与定点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八条 经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和积极宣传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和办法,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二)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药品零售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自定收费标准;所售药品应明确标价,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三)参保人员持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购药时,要认真核准其身分,做到人卡资料相符;
(四)为外配处方服务时(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行为),其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调剂完成后,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要定期向区社保分局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