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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472.《关于全面启用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粤国税发〔2003〕101号)。
  473.《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一般纳税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汕国税发〔2000〕185号)
  474.《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国税发〔2002〕115号)
  (二)部分条款已失效或废止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07件
  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4〕270号)总局发文第六条(四)“为了有利于提高专用发票的开票效率,销售方可以预先在专用发票有关销贷单位的栏目内加盖刻有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号的专用戳记。印章必须清楚。如果上述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换”、(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传电报〔1994〕035号)”第三条所说‘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基金发票’,是指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可以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必须领购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粤税发〔1994〕304号)总局发文第二条(一)“根据消费税法的规定,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或已纳消费税税款计征消费税”。
  3.《关于增值税若干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国税发〔1994〕34号)第六条,第十五条。
  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4〕40号)总局发文第三条
  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201号)省局补充意见第二条“凡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盗、丢失的一般纳税人,必须分别在《南方税务导报》上刊登”。(汕国税发〔1995〕139号转发)
  6.《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15号)省局补充意见中“以及不能提供“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单位和个人”。
  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16号)省局补充意见第一、二、三、四条及附件2、3;总局发文第二、五、七、八条。(汕国税发〔1995〕059号转发)
  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132号)省局补充意见第二条;总局发文第六条
  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257号)总局发文第五条。
  1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258号)总局发文第一条
  1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415号)总局发文第一条(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手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 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 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是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无论是否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12.《关于检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验证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107号)第六条。
  1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6〕400号)总局发文第一条
  14.《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6〕205号)第二、三、四、六、七条。(汕国税发〔1996〕105号转发)
  15.《关于防伪税控机推广应用情况的函》(粤国税函〔1997〕439号) 第四条。
  1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72号)总局发文第三条。(汕国税发〔1998〕136号转发)
  1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发〔1998〕320号)总局发文第四条
  1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55号)总局发文第一条(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37元以下的卷烟。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第二条、第三条。
  1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函〔1999〕546号)总局发文第二条。(汕国税发〔2000〕001号转发)
  2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国税发〔2000〕044号)总局发文第二条、第六条。(汕国税发〔2000〕154号转发)
  2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0〕359号)总局发文第一条。(汕国税发〔2001〕9号转发)
  22.《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0〕375号)第二条。(汕国税发〔2001〕20号转发)
  2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粤国税发〔2001〕27号)总局发文第一条、第三条。(汕国税发〔2001〕28号转发)
  2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发〔2001〕139号)总局发文第二条。(汕国税发〔2001〕136号转发)
  25.《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1〕569号)第一条、第二条。(汕国税发〔2001〕150号转发)
  26.《关于加强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函〔2001〕647号)第四条“税务征收单位只允许配备一套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市直属分局只允许配备二套以下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
  2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2〕63号)总局发文第十八条。(汕国税发〔2002〕111号转发)
  28.《转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粤国税函〔2002〕363号)第一条第(一)款中:专用设备每套售价为1555元(国家计委价格〔2000〕1381号文规定),由粤税公司统一发放,各地服务单位按照当地的推广、培训计划,将专用设备的需要量提前一个月上报给粤税公司,并通知用户汇款到粤税公司指定的账号,粤税公司根据收款情况发放专用设备,发票由粤税公司提供。
  2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粤国税发〔2003〕238号)省局转发意见第二条、第三条;总局发文第二条。(汕国税发〔2003〕267号转发)
  3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201号)省局所有转发意见。(汕国税发〔2003〕232号转发)
  31.《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票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函〔2006〕21号)第二条。
  3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5〕357号)总局发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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