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定路段和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并设置相应的禁行标志。
摩托车不得牵引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为非机动车助力。
第二十九条 运送货币和有价证券的押运车、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可以在禁停地段临时停车,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禁行路段。
第三十条 城市公交车辆和公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公交车辆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在城市中心城区外营运不得超员载客。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中心城区不得在客运站、停靠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
划设公交车辆专用车道的道路,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除公交车辆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辆和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客运班线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交通部门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并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客运班车夜间运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人。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应当纳入高速公路建设计划,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符合安全、畅通、便捷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交通部门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时应当与前后车辆保持安全的距离,并按规定使用转向灯;
(二)遇前方因交通事故、交通管制导致交通阻塞,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最低时速通行时,除执行救援、清障等任务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车道上依次排队停车等候或缓慢跟行,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停车或行车;
(三)不得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得在行车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匝道上停车检修车辆;
(五)除遇到障碍、发生故障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停车外,不得随意停车;
(六)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并在最右侧行车道靠右侧通行;
(七)通过施工路段时,不得违反禁令、警示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
(八)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上故障车辆和事故车辆的拖曳、牵引实行社会化服务。实施救援、清障的车辆应当服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交通警察的指挥,确保安全作业和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上的救援、清障车辆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高速公路清障或者拖曳、牵引车辆收费必须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