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项目,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的区地税局(税务所)申请,代征单位根据税务机关的批文按规定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规范个人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减免管理
(一)减免税政策的规定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规定:
(1)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的,全部免税;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部分免税。
(2)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产权人重新购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3〕123号)规定:个人现自有住房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1人,在出售后1年内又以产权人配偶名义或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
三条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以其他人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免税。
3.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428号)规定: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