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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6〕455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市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贯彻《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补充意见
  (一)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房屋的房屋原值:发生分割行为前购置(建造)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房屋原值中的购房价款或建造费用一般以房地产证上记载的登记价为准。房屋原值中的相关税费:房屋购置过程中,由购置方按有关规定实际交纳的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服务费等税费。
  (三)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凭纳税人提供的房产证、完税凭证、税务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合法、有效凭证据实扣除。
  二、对贯彻《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补充意见
  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应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暂定为:普通住房按住房转让收入1.5%核定;非普通住房按住房转让收入3%核定。上述所指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房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三、加强个人房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征管理
  (一)对个人转让房产取得的所得,委托国土房管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代征个人所得税,具体由各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委托辖区国土房产代征单位代征。区地税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代征单位的征税行为负责管理和监督,提供政策指导。
  (二)代征单位审核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的凭证原件后,在合法有效凭证原件的背面加盖“已抵扣个人房产转让所得”章,留存复印件。对未出具合法有效凭证的,代征单位不予扣除。代征单位无法认定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由个人向房产所在地的区地税局(税务所)提交申请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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