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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

  (三)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主要责任承担90%;

  (二)同等责任承担60%;

  (三)次要责任承担40%;

  (四)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承担10%,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过错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可以按照以下规则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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