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两次(含)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妨碍、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法的;
(七)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处罚参照执行标准在相应档次内从高处罚。
第十五条 税收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除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国税机关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因素,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理由和依据,报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岗位)或稽查局审理部门(岗位)(以下统称法制部门)进行审查,同时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依法送达税务当事人。
第十六条 如税务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由法制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达到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及时移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审理。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
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审理决定,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或审理的时限内:
(一)调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机关时间;
(三)行政处罚听证时间。
第十九条 国税机关应当通过办公场所公告栏或国税互联网站等政务公开渠道,公开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情况特殊,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标准》不一致的,应当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集体讨论后报请上级国税机关同意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标准》中逾期的天数为公历天数;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但在同一处罚执行标准中应当按有利于税务当事人的原则确定“以上”或“以下”是否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省局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对税务行政处罚作出的规定与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类型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执行标准
|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
|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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