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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和权限

  第十八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执行下列程序:
  (一)受理检举、控告、投诉和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
  (二)决定是否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三)调查违纪违规行为事实;
  (四)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追究行政机关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依照本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在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和责任人;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案件为执法检查、监督机关移送的,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决定报送移送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有投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决定还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非行政许可的其他审批和登记事项的责 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行政许可集中(联合)办理违法不当行为纠正及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佳纪发〔2003〕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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