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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指派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未按照规定整合部门内部审批职能,设立审批科室的;
  (八)不按规定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由部门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擅自在部门受理和办理,造成两头受理或厅外循环的;
  (九)没按规定委派窗口首席代表,授权窗口不到位的;
  (十)对于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牵头机关责任或者不履行协助责任造成审批延误的;
  (十一)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不执行“一审一核制度”的;
  (十二)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十三)部门窗口出现无人值班或者窗口工作人员粗暴刁难办事人以及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等现象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费用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给予机构负责人警告处分;可对岗位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机构负责人调离岗位、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可给予岗位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致使申请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
  (四)未书面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六)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九)明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或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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