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佳政办发〔2008〕48号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佳木斯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包括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经批准暂不进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该行政机关及其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对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和监督时,应当运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对行政许可实施的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主动或者根据举报、投诉的情况在其职责范围内追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机关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责任划分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负有以下责任:
(一) 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许可事项必须公告。经市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的审批、审核、核准、备案事项和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收费,必须统一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和办理。新增或取消的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明确规定并经法定程序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