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符合第三条能源消耗总量规定并申请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提出备案申请的同时,提交项目节能专篇材料和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该项目节能专篇的评估意见,对通过节能评估的项目,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依法对项目进行备案。
第十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备案项目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评估 意见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一条 凡不在本办法第三条所述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项目投资管理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见附表)。
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登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节能专篇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依法对项目施工图进行节能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图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工程,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建筑工程节能的监督检查,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第十四条 省、市(地)、县(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节能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