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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在本省设区的市内变动工作的,应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到本省另一设区的市工作的,应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手续。有关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缴存人到外省(区、市)工作的,原缴存地管理中心应当协助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第四章 提取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退职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房租支出占家庭收入的比例高于管理委员会规定的;

  (七)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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