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违法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认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二条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二条。
(1)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3)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4)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5)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认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三条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三条。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100斤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100斤-200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200斤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认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四条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四条。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100斤以下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100斤-200斤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200斤以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
认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五条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五条。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100斤以下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100斤以上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
认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六条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六条。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收购林木种子200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一倍以下罚款;
(二)收购林木种子200斤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