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专项资金的申请时间为2008年9月份、2009年、2010年的5月份和9月份。
第七条 省级专项资金应按以下方式核定下达:
(一)省建设厅、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在审核的基础上,结合项目的特点和实施阶段,核定奖励补助的具体项目和资金数额,并联合将预算指标下达给各有关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建设主管部门。
(二)对属于省级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并符合申请条件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项目和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其奖励补助资金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标准,按项目立项20%、开工建设阶段50%、试运行阶段30%的比例分别核定下达。
(三)对2010年6月30日之前未能投入试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项目和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省不再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补助试运行阶段奖补资金。
第八条 省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各级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同时,要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落实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省级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四)使用省级专项资金建设的项目竣工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效果、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组织评审,并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
(五)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将不定期地对项目实施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省财政将停止拨款,并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同时已拨款的也将责令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收回资金,并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