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一般应向拍卖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本市有任职单位或开办、投资经营实体的,可向任职单位或投资经营实体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征个人所得税申请。
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减免税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拍卖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的基本信息、所得项目和所得额、扣缴税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条 拍卖单位应建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备查账簿,真实、完整地记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备查账簿的内容包括《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报告表》,个人身份证件、文物部门认定证明、相关税费凭证、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发票的复印件,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的原始凭证,以及《纳税人委托拍卖登记审核表》(见附件)。
拍卖单位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妥善保管备查帐簿。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备查帐簿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纳税人要求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拍卖单位应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拍卖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申请时需递交书面申请报告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拍卖单位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管、开具和结报。
第十二条 海外回流文物的认定由各级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委托拍卖回流文物的纳税人应向拍卖单位提供国家指定文物鉴定机构(如国家出境文物鉴定广东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海关报关单据。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拍卖单位的宣传辅导和核查督促工作,定期核查拍卖单位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情况,必要时还应现场监督拍卖成交情况。
第十四条 纳税人和拍卖单位未依法缴纳或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