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书;
(二)规划部门批准的变更土地使用条件意见书及用地红线图(蓝图);
(三)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复印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
第七条 变更已出让经营性用地的使用条件,补交出让金以单宗地为单位进行核算。
(一)变更土地用途。
以批准变更用途之日为土地估价基准日进行重新评估,参照原出让成交价相对于评估价的增幅补交出让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起始日仍为原发证期日。
(二)调整容积率。
1.在开发期限(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以出让合同为准;出让合同未约定的,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变更建筑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的,按出让成交价补交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起始日仍为原发证期日。
2.超过开发期限变更建筑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的,依据原出让时的地块条件和规划设计条件,以批准增加容积率之日为土地估价基准日,重新进行地价评估,按评估价补交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起始日仍为原发证期日。
(三)变更批准的土地用途,同时调整容积率。
以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之日为土地估价基准日,按新的规划设计条件重新进行地价评估,按照原出让时土地评估价相对于实际成交价的增幅补交出让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起始日仍为原发证期日。
(四)因建筑整体性需要,调整少量出让宗地界址。
变更土地用途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补交出让金;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补交出让金。
第八条 已出让经营性用地需变更土地使用条件,应当经依法批准,但同一宗地变更土地使用条件不得超过两次。经批准变更土地使用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及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补交出让金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申请补交出让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补充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交清全部出让金。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条件,须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交出让金后,方可向规划、建设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申请办理补交出让金,造成延迟办理各项建设手续及延长开发期限带来的法律责任,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