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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宁党发[1999]27号等文件中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离岗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宁党发[1999]27号等文件中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离岗规定的通知
(宁党办[2008]32号 2008年6月27日)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党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就停止执行宁党发[1999]27号及宁党办发[2002]56号、宁政办发[2003]1号等文件中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离岗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宁党发[1999] 27号)第25条关于“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上;或工作年限25年以上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批准提前离岗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在法定退休年龄内,领取离岗时的基本工资,档案工资享受在职人员的增资待遇,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并计算工龄,计发退休费,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医疗保险享受原单位待遇”的规定,与现行的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和事业单位人员实名制等政策规定不符,从本文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二、已批准办理提前离岗手续人员的安置,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鼓励参照《公务员法》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办理提前退休。即:工作年限满三十年或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经本人申请,按人事管理权限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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