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就其是否具备供水条件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其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有保证持续供水的水源;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七)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八)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服务承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城市自来水供水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供水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水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拟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供水企业停业、歇业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用户需要变更用水性质、用户名称或者终止、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禁止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每月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