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本《细则》第八条(一)、(二)款规定及《
价格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按《
价格法》第
四十条或《细则》第三十条从严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零售商违反第六章第二十四条,收取费用或返利不如实入账和开据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从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照本《细则》联合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举报可以文字书信、电话等方式进行,各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的举报电话为:市商务局:3167137、市工商局12315:市价格监督检查局12358:市国家税务局4122166。
第三十五条 在市商务部门建立信息流通反馈中枢,同时建立零售卖场固定资产评估登记制度,配合风险预警机制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不同形式的行业协会,在行业协会中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三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大零售卖场以广播、宣传栏、标语、口号等形式大力宣传本《细则》。
第三十九条 各相关企业应不断提高企业职工的素质,特别要加强本《细则》的宣传学习,主要部门的负责人要基本普及本《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