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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十四条 零售商收取供应商交纳的费用或返利时应按照会计制度如实入账,并依法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发票或只开简易收据。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昆明市各县(市)区商务、工商、价格、税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细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门依照本《细则》,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检查组,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根据实际情况联合检查组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依照本《细则》,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零售商供应商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部门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会计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价格部门依照《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细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相关条款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没有规定的,按商务部等五部委颁发的《零售商供货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查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可向社会公告;涉及《细则》中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按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及《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其中,第六条,第八条(一)、(二)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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