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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四)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的。

第三章 账期管理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三条 根据商品的不同属性,部分商品的最长付款期限:

  (一)鲜活食品货款支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

  (二)保质期在60天以内的商品,付款期限最长应提前在保质到期日的前10天以上;

  (三)代销商品售后付款的应于每月25号作为结账付款日。

  第十四条 零售商必须向供应商明示结款手续和程序,并尽量简化结账手续,切实保证如期付款,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以对账日、结账日、付款日、人员等零售商的内部原因;

  (五)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六)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第十六条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四章 促销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明确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不得假借促销服务费名目,收取第二十一条禁止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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