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修正)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的;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清洗机动车辆的;
  (五)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的;
  (六)未对化粪池等接纳生活污水的设施及时疏浚,造成漫溢的;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三)占用市政设施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四)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五)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八)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
  (五)堵塞或者擅自占压、挖掘、拆卸、移动、穿越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七)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在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