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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修正)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三)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对沿街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施工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交通、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信、消防、广告、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维护工作,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和道路建设、维护的要求及时迁移、清除相关设施。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窨井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窨井设施应急处置机制,督促产权单位恢复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占道许可证,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期满时应当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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