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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修正)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 市政设施属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的义务,并有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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