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商营业执照;
(四)分公司营业执照;
(五)分公司营业场所、办公设施及条件证明材料;
(六)分公司负责人及其他专职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及身份证件;
(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手册》;
(八)其他分公司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真实有效并符合备案审核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审核管理机构方可同意该分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分公司从事代理业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二)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必须由本机构法人与委托人共同签署;
(三)分公司开展具体项目代理业务时,代理项目管理部组成人员必须是本机构专职人员;
(四)分公司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成果性文件必须由本机构法人签署。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采取定期检查考核的方式加强对其资格条件情况和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检查考核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十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的建立和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市场行为、执业质量状况等情况。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被投诉举报查实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及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一)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情形;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公告其资格证书作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资格证书交回资格许可机关: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四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四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自查实认定之日起一年内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和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