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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2008修订)


  私营企业及其员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私营企业不得向员工收取押金和扣押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不得以其他非法方式强制保持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与员工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员工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或者变相招用童工。禁止虐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员工、学徒,指使、引诱或者胁迫员工、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提供会计报表,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依法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私营企业公布有关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制度,并规范监督管理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是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私营企业摊派的,或者向私营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退还已收款物,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收缴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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