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伤亡或者发生疫情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湖面、水系、喷泉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倾倒垃圾、渣土、流体废弃物,堆放物料;
(三)炸鱼、电鱼、网鱼或者在非钓鱼区垂钓;
(四)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踢球;
(五)损坏公园内建筑、雕塑、座椅、牌示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六)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七)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八)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九)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采集种籽;
(十)携带具有侵害性和易传播疾病的宠物入园;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二)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涂抹、悬挂张贴以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三)算命、看相等迷信活动;
(十四)强行兜售物品;
(十五)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园事务的事业性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经法定程序同意占用公园用地或者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防灾避难场所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规范规划、建设公园的;